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条 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调解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等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到期调解未结束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三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发生劳动争议企业方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确认和更换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