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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二)未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或不按规定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或鉴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或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未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质量中间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低劣的,或因施工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可由市建管办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施工许可证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处罚)
  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提供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检测单位的处罚)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鉴定结论的,由市建管办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处理)
  质监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不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应退还收取的质量监督费,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对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资格。
  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的质监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处罚文书和罚没款处理)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款时,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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