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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或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本市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不能达到正常使用功能要求的状况。
  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可通过建设单位向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追偿。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可向生产单位或供应单位追偿。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总承包单位承担。
  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担维修费用。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 (保修程序)
  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在两周内到达现场维修。施工单位未按期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之日起一周内仍未维修的,建设单位可自行维修,有关费用先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赔偿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过建设工程保修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
  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可按照造成损害的责任,向其他有关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 (质量责任纠纷的处理)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或由原质监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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