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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二)检查施工单位技术操作人员的资质和合格证明;
  (三)核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在抽查、测试和核验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质监机构可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暂停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
  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在五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质监机构应在七日内作出中间核验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作合格。
  未经质监机构中间核验或中间核验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的申请)
  建设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并提交下列有关质量状况的资料:
  (一)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
  (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
  (三)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场试验合格的检测报告或鉴定报告;
  (四)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
  (五)建设工程质量中间核验合格的证明;
  (六)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的要求)
  质监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申请后的十日内,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核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
  对核定为合格或优良的建设工程,由质监机构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并在其中载明建设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后,可按规定组织各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时,施工单位应签署建设工程保修书,并提供建设工程使用、保养和维护的有关说明。

第四章 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保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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