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检测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经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或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
检测单位应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真实、准确。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核验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三十日,向指定的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
(三)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施工单位的施工许可证和经营手册;
(五)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条件的资料;
(六)有关概预算资料;
(七)与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申报的审核)
质监机构应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十六条 (质监费和管理费)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时,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由质监机构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质监机构应在收取的质量监督费中,按规定的比例向市质监总站缴纳管理费。
质量监督费和管理费的标准由市建委提出,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