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派员验复建设工程红线而擅自施工的,或擅自移动建设工程红线位置的;
(三)擅自改变各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性质、内容、变更设计图而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物性质、范围、高度的,临时性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它证件进行建设的;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改变建筑立面的。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规划用地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四十五条(一)项规定者,由国土房产部门依法处理;有改变土地原貌并影响规划实施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土地原貌;
(二)违反第四十五条(二)项规定者,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土地;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者,由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市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
(四)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者,属原使用单位将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用地进行转让开发他用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属原使用单位擅自在控制用地上进行建设者,按违反规划的建设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规划的建设,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严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用地结构及空间布局、重点工程规划,占建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用地,压占建筑退缩红线、道路或地下管线,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和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微波通讯通道、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景观,占用河道、堤岸和公共绿地、防护绿带,破坏或影响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的行为,而又不能采取纠正措施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土建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逾期不拆除者,依法实施强行拆除。
(二)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纠正措施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土建工程总造价10-15%罚款。
(三)对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四)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土建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对影响生活设施配套或环境保护的建筑物,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五)违反规划建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或造成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规划占用土地和进行建设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