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村民住宅建设的建筑间距、退缩道路红线等要求,参照第十二条旧区下限规定指标控制。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筑物的建设应从严控制,确需建设的,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建造简易平房。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在其范围内只能建造临时性建筑物,并应符合市容观瞻和交通的要求。
临时性建设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或规划建设需要是应无条件拆除。建设项目的临时设施,适用第三十六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广告牌、宣传牌、窗罩、阳台罩的设置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和消防、交通安全,其设置地点、规格、形式及审批程序按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设计图纸的,应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对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按规划保留者外,其余应全部拆除;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全部拆除。
建设、施工单位应对工程相邻的现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树木、给排水管道及其他管线、提坝涵洞、测量标志、文物古迹等进行安全检查,并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如有损坏,应立即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在市(区)质监部门验收前报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规划验收,并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工程规划验收意见,市(区)质监部门方可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负责拆除所有临时围墙、工棚等临时设施,清理施工现场。如有损坏市政设施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应于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图纸分送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存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外形、立面,不准在临街墙面上随意开门、改窗、砌墙或进行其他有碍市容的构设。
第三十七条 建成的建筑物应按批准的性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持申请报告及有关图纸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的基础设施,包括港口、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洞、堤防、码头、公共停车场以及通讯、供电、供热、供气、给水、排水、人防、消防、环保、环卫等设施及各项管线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应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编制各项专业系统规划。各项专业系统规划方案应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