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发布《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
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减少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及其产品等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用于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的报警、监控、检测器材和设备,具体产品范围由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与人员防范紧密结合,健全防范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五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并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
第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由公安机关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仓库、柜;
(二)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较大的场所、部位;
(四)金融机构、单位财会室和其他存放较大数量现金、有价证券、票证的场所、部位;
(五)存放文物的仓库、博物馆、展览馆;
(六)储存、经营重要物资以及金银珠宝等贵重、高档物品的场所、部位;
(七)生产、存放贵重金属、贵重仪器的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