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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档案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古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复印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一条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我省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我省已开放的档案,必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各单位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必要时,可以提供给外单位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各专门、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各单位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向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保管单位负责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档案管理、保护、利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三)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征集、征购档案成绩显著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以其他方式对档案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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