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擅自搬移、污损或毁损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六)拒绝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检查,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2百元至1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公用电话承办证》。
(七)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拆除,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处罚程序和罚没款处理)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九条 (防碍公务的法律责任)
拒绝、妨碍公用电话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公用电话管理人员违纪的处理)
公用电话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或者利用公用电话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