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在户外的电话亭,设置单位应保持其整洁完好,并应定期派员维护。电话亭不准移作他用。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公用电话亭(站)时,应事先通知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并就迁移地点、补偿标准等事项签订拆迁协议。
第二十三条 (公众监督)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时间、传呼范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检查与监督)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的检查与监督工作。公用电话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由市邮电管理局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以外的人员担任公用电话监督管理员,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进行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投诉)
公用电话用户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超标准收费、拒绝传呼或延误传呼等行为,可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投诉。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对用户投诉应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处理情况应在7天内复告用户。
第二十六条 (故障修复)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公用电话报修当日或次日予以修复。如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向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说明,不得任意推诿和拖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擅自开办公用电话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其中经审查符合开办公用电话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停止营业或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2百元至2千元的罚款。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未经批准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不恢复营业的,注销其《公用电话承办证》,切断其通话线路。
(四)拒绝公众使用或应予传呼而拒绝传呼,责成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