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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公用电话承办户需兼办长途电话、传真及其他邮电业务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服务时间)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居民住宅区传呼公用电话服务时间市区每天不得少于12小时,其他地区不得少于10小时。
  (二)商店、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应与设置单位的工作时间相一致。
  (三)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应当24小时提供服务。
  (四)夜间应急电话的服务时间应从晚上22时起至次日7时止。
  第十七条 (单据的印制)
  公用电话的传呼单、通话凭证,由市电话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收费标准)
  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邮电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各项收费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收费规定)
  使用公用电话一经接通答话,应当支付通话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通话费:
  (一)通话期间因机线障碍使正常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拨打公安报警(110)、障碍申告(112)、火警(119)、救护(120)等市电话局规定的免费专用电话的。
  第二十条 (费用结算)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期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结算费用。无故拖欠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职责)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可根据公众对公用电话的需求,设置、调整公用电话网点和传呼范围;负责公用电话的安装、迁移和日常业务管理,并对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设备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用电话的机线设备,未经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搬移。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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