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区沿街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道路等公共场所设置公用电话或电话亭(站),承办单位应在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选定设置位置。
第十条 (占路、占地、附挂通信线路的要求)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占用(开挖)道路、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向公安、市政工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处理。
需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依照《
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用电话机等的提供)
公用电话的线路、号码、电话机、电话计次器和公用电话亭,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供,产权属于提供单位。
第十二条 (设置公用电话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需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还应提供原使用的电话号码。
第十三条 (设置公用电话的审批)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接到单位和个人设置公用电话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答复;对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申请,应在7日内答复。
对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发给《公用电话承办证》。其中,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还应与其签订改办公用电话协议书。
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第十四条 (继续营业或提前终止营业的手续)
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协议期满需继续营业的,应在期满之日的15日前办理展期手续。协议期间需提前终止营业的,应在终止之日的60日前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终止营业。
第三章 公用电话的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范围)
公用电话供公众打出使用或在核定的地域范围内兼办传呼和传话。
夜间应急电话点应向公众提供夜间应急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