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批发、零售、传播、出租非法出版物和刊载禁载内容的出版物的,没收并销毁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由指定单位经营的书报刊和内部发行的书报刊违反规定发行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进口书报刊管理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书刊展销管理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六)批发、零售、传播、出租走私出版物或擅自将境外入境印制的书报刊滞留国内销售、传播、出租的,没收并销毁违法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书报刊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无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购进或批发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的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重犯者,并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同时违反多项规定的可合并处罚。违反一项规定涉及多项处罚的按其性质最严重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又侵犯著作权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一并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和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上级部门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决定。对复议部门的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期限内,被处罚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本条例监督管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书报刊经营活动,违者和在实施本条例中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