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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租赁规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0号)


  《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租赁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27日

            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租赁规定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华侨房屋的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包括:
  (一)华侨、归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业主对其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镇华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国土、侨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的职能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华侨房屋的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租赁华侨房屋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出租人有依法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租赁期满收回自用或再出租的权利,依法纳税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承租人有依照租赁合同使用华侨房屋的权利,履行按时交租、爱护房屋及设施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华侨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议定。
  第八条 租赁期限由双方商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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