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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经营者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到歌舞娱乐场所时,必须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
   第十四条 对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文化市场做出显著成绩的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整顿等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没收播唱工具,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除责令退回敲诈、勒索款项外,并处敲诈、勒索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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