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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海口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四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保障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业务的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管理。
  第四条 经营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版和放映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和资金;
  (二)录像播放场所的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点的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三)录像播放场所符合安全要求,有良好的通风、卫生和消防设施;
  (四)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经营场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核准登记事项或者终止营业的,必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可以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国家批准出版发行、复制和进口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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