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26日)废止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现发布《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月九日
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商作价出资或者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财产的鉴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设在本省市(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所在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有关的财务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有关的财务工作。经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四条 境外投资者在本省举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的,其作价出资或者受委托从境外购进有形财产的,应当在合同、协议中订明由商检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的条款(独资企业的申请报告中也应列上此项内容)。没有此项条款或内容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五条 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有形财产的,委托人在签订委托代购合同前,应就需要购进的有形财产的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条款向商检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咨询。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下列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