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安装经检验合格用电计量装置的,应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对居民生活用电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其他用电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不按时交纳电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每日按应交电费的3‰缴纳滞纳金,并可视其情节直至停止供电。窃电的除补交电费外,视其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破坏、侵占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施及管理区;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爆破或从事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活动的,除责令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或该地方水电站的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