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
(四)未经当地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同意,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方水电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
(二)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和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施工作业;
(二)起重机构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地方水电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地方水电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规划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未经批准,且擅自开工兴建工程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施工队伍的资质未经有审查权的机关认可而动工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按期交纳经营管理费的,应限期补交,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并可处以滞纳金额部分10%至2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证上岗的,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