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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先后被《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02年11月28日)修改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4年9月28日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水电管理,充分发挥地方水电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和促进地方水电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水电,系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地方开发建设的地方中小型水电站(含并入水电电气化县电网的小水电)及其小电网。
  第四条 地方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谁建设、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扶持地方水电的发展,促进一切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兴办地方水电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水电工作。
  地方水电的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理地方水电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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