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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二)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助等项费用,其标准按实际发生数额缴纳。
  收取仲裁费必须开具收据,并将案件受理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执行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稳私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应予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职工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七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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