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做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双方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和住址;
(二)案件的受理时间;
(三)申请仲裁的理由,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要求;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裁决的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
(七)不服裁决结果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七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证明,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和技术、医疗鉴定。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审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双方按比例负担。经调解结案的,仲裁费由双方协商交纳。撤诉的,不予退回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其标准是:
(一)每件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为:三人以下的20元,四人至九人的30元,十人以上的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