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应当依照《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三)培育红十字青少年,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四)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五)宣传红十字会的宗旨、性质和任务。
  (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
  第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