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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18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4年10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红十字会(以下简称市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指导下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本市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市红十字会指导区、县红十字会的工作。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的使用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和区、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接受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指导。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基层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五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街道和乡、镇红十字会以及市和区、县行业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其会长是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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