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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造成损失或者增加付出的,由责任方负责补偿或者赔偿。
  拖延工期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提前交工或者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发包、承包双方商定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注册、登记)手续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进行交易活动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二)未办理报建手续、未取得工程发包许可证的,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
  (三)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四)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并可以根据投资额数量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的;
  (二)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或者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五)泄漏标底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者取消资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不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未经质量认证、核定质量等级或者质量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的。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其他人员,在建筑市场交易或者监督管理中,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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