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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促进建筑业的发展,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为从事建筑活动而进行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的场所和交易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含外资单位和军事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公平竞争,公正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不得私下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标价、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
  第五条 建筑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在固定场所按照下列要求公开进行:
  (一)发包方公布其资质和工程概况;
  (二)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包方公布其资质等级和工作业绩;
  (三)从事监理、咨询等项业务的中介服务方公布其资审证件和服务范围;
  (四)市场管理单位公布各自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的资质;监督管理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统一管理建筑工程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五)为建筑市场的交易各方提供服务,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
  (六)监督交易行为,对合同进行监督;
  (七)监督、检查市场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依法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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