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五)属当年被招工、招干的,招收单位应取消其录取资格;三年内不再予录用。
(六)其家庭三年内不得被评为文明户等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擅自逃离部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动员其归队。经教育仍不改正,被部队除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规定第十九条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接受或故意不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其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1000元至1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的,以及明知是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的人员而对其容留、隐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造谣、煽动群众冲击国家机关,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文化审查以及征集入伍等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罚款的,由主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行政处罚的,由主管机关向公安、工商、劳动、监察、教育等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在接到处理建议书后,应依照各自职责,在15日内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
罚没收入按《
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由有关单位处理的人员,有关单位不进行处理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