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应征公民体检、政审合格,但因名额限制而未被征集的,在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时,凭当地兵役机关的当年体检、政审合格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十三条 就读于各类非全日制学校、参加各种培训的适龄公民,被征集服现役时,校方或培训主办单位应保留其学籍;属自费的,抵除其在学时间后,退回本人相应的学杂费用。
第十四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等,应予以保留。
应征公民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服兵役期间仍享受原单位同类职工转正、调资、升级和社会保险等的同等待遇,并计连续工龄;属合同制职工的,原单位还应在合同期满时延长其合同期。
第十五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征集任务的;
(二)积极动员、支持亲属服兵役,起模范作用的。
第十七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出示兵役证。没有兵役证的,有关单位不得办理手续。违反的,应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由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教育;经教育无效的,予以强制登记。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依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对经教育仍不改的,可处以相当于当地一名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固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降职、降级、开除留察、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属合同制工人的,终止其劳动合同。
(二)属城镇待业青年的,三年内劳动部门不予推荐就业和招工;工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不准报考升学,任何学校不得录取。
(三)属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劳动部门不予开具推荐就业证明和招工;工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镇人民政府、管理区、村(居)民委员会不得安排进镇、村办企业工作;不予分配自留地、住宅建设用地及年终分红;不准报考升学,任何学校不得录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