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经纪律;财会人员有权拒绝支付或报销不符合法规、制度的支出,必要时可向业务主管部门或社团管理机关如实反映;财会人员工作调动时,必须办妥财务移交手续;社会团体的经费收入,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侵占或挪用。
第十九条 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解散、注销处理的社会团体,应在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做好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工作。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和帐册进行验证,并将处理结果报社团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或有经济犯罪行为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第五章 现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严格现金库存限额、使用范围和发放手续。严禁现金坐支、套取现金和设立小金库。不得公款私存。
第二十二条 坚持“帐钱分管”的原则,建立现金日记帐,做到日清月结,帐帐、帐证、帐表、帐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现金收支除发放工资、福利、劳酬、奖励费、加班费、误餐费、津贴费、旅差费和一百元以下的零星开支外,其余应通过开户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第二十四条 建立社会团体固定资产购置、登记、领用制度。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包括购置、自制、业务主管部门调拨和国内外捐赠的土地房屋、专用设置、交通工具等均应列入固定资产。各社会团体要认真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的购置、登记、领用制度。
第六章 财会人员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会人员职责
1、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对社会团体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护社会团体的财产和资金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