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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可参照国家对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现职干部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固定的工资、奖金。
  第十条 社会团体召开的各种会议开支标准,可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外汇收入主要用于出国费、接待费,进口仪器、设备、材料、资料及其它活动的外汇开支。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由社团法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并根据本团体实际,配备有上岗资格的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具体承办,会计、出纳要分设;帐、钱、物要分人管理。要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经费开支的审批制度、物资的收发和领取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应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理事会或会员大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其监督。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税务和审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其会计核算方法,可参照财政部1989年1月1日颁布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办理,并根据需要增设部分会计科目。社会团体应认真编制年度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报告,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后,作为预算执行的依据,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管理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收取费用的票据,属行政事业收费、服务性收费、会费等,按省民政厅、财政厅云民社字(1992)79号,云财综字(1992)23号文执行;属于纳税的收费项目,使用税务部门印刷和监制的发票。
  第十六条 凡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一般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财务收支业务。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年终决算后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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