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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基本生活条件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8日)宣布失效

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基本生活条件暂行办法
 (1994年4月14日上海市劳动局印发
 沪劳力发(94)12号)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合法、固定的住所。住所非本单位所有的,应出具租赁或使用证明;租借私房的,应符合本市有关私房出租规定。
  第四条 外地劳动力的住所,人均面积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放置单人床的,人均在2平方米以上;
  (二)放置双人床(上下铺)的,人均在1.5平方米以上。
  第五条 外地劳动力居住房屋的高度达不到2.5米的只能使用单人床。住搁楼的,搁楼高度须在1.5米以上。
  第六条 外地劳动力的住所,应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以井水为生活饮用水的,水井附近30米内应无污染源,同时井水应做到定人严格消毒。
  严禁生产用水与生活用水管网联接。
  第七条 集体住所应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公用厕所,非水冲式厕所须加盖,定期下药并及时清运粪便。
  第八条 集体住所附近应备有符合规定的垃圾箱(筒),有人管理,并及时清运垃圾,消除蚊、蝇、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孳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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