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任何公民和单位均可通过举报电话,或者书面形式进行举报。劳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向劳动行政机关举报,应当具有明确的被举报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被举报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举报人举报的重大问题,经查证确凿的,应当予以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劳动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或情况典型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程序是: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具有违法事实必须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归入卷宗。
(三)处理。在调查查证后,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应予以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听取被处罚人的申辩。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二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到指定地点缴付罚款款项。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被处以的罚款应当从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个人被处以的罚款款项应当由其本人支付,不得以公款报销。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市和区、县劳动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