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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劳动监察员任职条件是: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有三年以上的劳动行政管理工作实践;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四)任职前须经过劳动监察业务的培训的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兼职劳动监察员应当在劳动监察机构统一领导下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与专职劳动监察员享有同等的职权。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期限为三年,任期届满,由所在机关进行考核验证,符合条件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重新任命。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调离劳动监察工作岗位,应由所在机关收回其《劳动监察员证》,并报请上海市劳动局免去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的职权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有权进入分管的单位对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在执行监察公务时,可以采取查阅,复印有关资料,找有关人员询问、谈话、现场察看,以及摄影、摄像、录音等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有关人员,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其立即纠正。对应予处罚的,可以提出给予处罚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当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查单位出示《劳动监察员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后,认为依法应予处罚的,应当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交给予处罚的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也不得泄露案情和被查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和情况。
  凡违反者,由其所在机关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报请市劳动局撤销其劳动监察员资格,并由原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举报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应当在劳动监察机构内设立举报电话,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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