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是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劳动局在劳动监察业务上接受市劳动局的领导。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应分别设立劳动监察机构。
劳动监察机构是劳动行政机关内部的职能部门,其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督促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
(四)承办同级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组织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审查劳动监察人员资格;
(六)协调下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专业技术的人员参加监察或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中央、军队和经省一级政府批准建立的外地在沪企业,外商驻沪机构、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局负责监察。
区县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经省以下政府或企业批准建立的外地在沪企业、外地企业派驻上海的各类机构,由其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负责监察。
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管理的体制,分别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负责监察。
对劳动中介单位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单位的监察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负责监察。
第十四条 区、县劳动局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市劳动局办理;市劳动局在必要时可以把自己部分管辖范围委托区、县劳动局办理,也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区、县劳动局发生管辖权的争议,可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提请市劳动局指定管辖。
第四章 监察员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实行监察员制度。劳动监察员由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监察机构提名,报市劳动局审核、任命,并发给劳动部统一监制的《劳动监察员证》。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设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由劳动行政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