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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三)国家和本市有关招用境外人员的规定;
  (四)《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五)有关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
  (六)《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七)国家和本市有关工资总额管理的规定;
  (八)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内部分配民主程序的规定;
  (九)国家和本市有关经营者工资收入的规定;
  (十)《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
  (十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列入劳动监察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劳动中介单位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单位遵守下列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行劳动监察: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职工介绍的规定;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务中介的规定;
  (三)国家和本市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规定;
  (四)国家和本市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认为用人单位具有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机关立案处理。
  第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和劳动保护监察的办法,按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察机关

  第十条 本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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