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1994年3月25日上海市劳动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
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严肃劳动法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劳动监察是国家劳动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以及劳动中介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规范性的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均应接受本市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监察。
(一)用人单位:
1.国有企业;
2.集体企业;
3.股份制企业;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沪机构;
5.联营企业、承包企业和租赁企业;
6.私营企业;
7.个体工商户;
8.中央、部队和外地在沪企业,以及外地企业派驻上海的各类机构;
(二)劳动中介单位:
1.职业介绍机构;
2.劳务中介机构;
3.对外劳务合作机构。
(三)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单位。
(四)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列入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第二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下列劳动法规、规章的情况实行劳动监察:
(一)国务院《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二)《
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