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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
 关于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浙政办发〔1994〕16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民政厅《关于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关于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
  为了正确区分社会团体法人和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民政部的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会团体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1、依法成立。社会团体法人成立的程序和宗旨、任务、活动范围,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条例》的规定,适应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需要。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全省性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四万元以上的具有自主支配权的财产或资金,并拥有独立的银行帐户。各市地县社会团体法人应具备财产或资金的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社会团体法人的名称不得相同或相似,要符合《条例》列举的社会团体名称规范;应具有职责明确,体现民主精神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常设办事机构;应有一名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含长期聘用人员);应具有独立使用权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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