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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失效]

  社会团体应当自开立银行帐户或者变更银行帐户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社会团体经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开户的银行,开户银行应当督促该社会团体限期办理销户手续并交回各种空白凭证。
  第十九条 (印章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负责向公安机关办理准予刻制手续,统一刻制。
  社会团体启用印章前,应当将印章样式报其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民政部门应当收缴其全部印章。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年度检查)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接受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报告的具体事项,由市民政局统一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的处罚)
  对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部门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撤销登记。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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