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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六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建,并经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团体进行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社会团体的活动,应当同时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指导。
  第五条 (管理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成立登记)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或跨区、县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区、县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建立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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