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负责。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董事会(联合管理机构)或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后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指使、授意、威胁会计人员篡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伪造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向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并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以及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办会计查帐、验证和会计咨询等业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
《会计法》和本条例,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开户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留存印鉴卡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和年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拒绝、隐匿、谎报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对该单位处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至30%的罚款;对该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