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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八条 各单位办理《会计法》七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连同有关文件资料,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出具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会计人员必须对每一项经济业务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审核无误后,按照规定的规则记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会计科目或在帐外设帐,禁止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或处置公共财产。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开支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内部经济核算管理制度,按成本核算规定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任意调整成本。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实、帐证、帐款、帐帐相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告前,应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对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应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作出处理。
  往来帐款,应定期造就清册,送交单位领导人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清理结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报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报送的其他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设总会计师的单位必须由总会计师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时将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及在中国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或董事会(联合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非财政、税务部门印制或批准的票据和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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