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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失效]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不得办理违法收支或偷漏税收、虚报盈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设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经批准可以设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应当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未设总会计师的单位,由副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的职责。
  第十三条 对会计人员的任免,应按照《会计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联合管理机构)考核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一般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总会计师的任免或聘解,按国家《总会计师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错误处理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责成其所在单位30日内予以纠正。
  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责成其所在单位在30日内予以撤换。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按照会计制度规定,于30日内将会计凭证、帐簿、帐表和未了事项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
  办理前款规定的交接手续,必须由法定的人员监交。
  依法撤销、合并的单位,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会计核算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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