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贯彻
《会计法》、《
企业会计准则》以及本条例等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
(二)管理和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
(三)制定会计人员培训规划,组织在职会计人员培训,考核会计人员,核发会计证;
(四)组织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五)指导和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六)检查、监督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及管理其他会计事务。
制定、补充、审定会计制度以及协同人事部门组织评审、管理高级会计师工作由省会计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会计业务较多的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经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单独设会计机构;企业可设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未设会计人员的单位,可以委托依法注册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或代理记帐公司进行代理记帐。
第八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若干会计工作岗位,配备与经济业务相适应的会计人员,并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
建立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实行会计证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取得会计证后上岗。
禁止任何单位任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本单位的人员和有关部门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有关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支、计量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投资决策,参与签订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参与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