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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4月18日,实施日期:1997年4月1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废止

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健全会计基础工作,建立会计工作秩序,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会计工作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含行政公署财政部门,下同)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不与《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条例相抵触的前提下,可拟定本部门、本系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补充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定并颁布施行。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会计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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