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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
  出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必须经对方同意。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可以请求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退出所承租住宅的承租人,确无其它住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列为住房困难户,统筹解决。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或者转借给第三人的;
  (四)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如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产权转移,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且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或者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房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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