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3日)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4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五日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租赁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工矿区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