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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94)[失效]

第二章 办学条件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与所举办的教育内容相对应的专业优势或者特长。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必要的筹建费用和相应的办学规模、办学人员及设施。其具体标准由市成人教育局制定。
  (六)租借的校舍、实验实习场所,有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其中高等教育层次学校租借契约租期不得少于4年,培训机构租借契约租期不得少于2年。
  举办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申请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国家对同级同类学校规定的设置条件。
  第七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配备遵守国家法律、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具有一定教学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有与办学内容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专业技术资格,能坚持正常工作,身体健康,年龄男不超过75岁、女不超过70岁的专职正副校长或者正副主任。高等教育层次学校的正副校长必须具有5年以上高等学校工作经验。
  第八条 举办函授、刊授、广播、电视等教育的学校,开办的专业必须适应其教学方式;有符合培养要求的教材、自学指导和教学参考资料;有能实施教学的自学、面授、辅导、答疑、作业、复习、考试等主要环节的必需条件;面授及教师指导的学时应当占授课总学时的30%。
  第九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其性质、类别、规模和层次。

第三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条 申请办学应当向成人教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公民个人签署的办学申请书。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
  (三)办学公民本人的身份证。
  (四)办学方案。
  (五)学校章程或者培训机构章程,实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制度的学校的有关章程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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