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检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安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维修的要求)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器具时,应按使用说明书规范操作;发现故障,应及时向该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或其他维修站点报修。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应派维修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维修。
第二十八条 (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
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处拟订,报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无准产征生产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无准产证擅自生产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按照《
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销售许可规定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擅自将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投入本市市场销售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销售单位销售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或市燃气管理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准许销售标志使用规定的处罚)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技监局或市燃气管理处责令其限期改正;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印制、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转让准许销售标志的,由市技监局或市燃气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品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在国家或本市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不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技监局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改正;连续两次被判不合格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停止销售,并由市燃气管理处奖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并及时对外公布,停止其销售。
第三十三条 (擅自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