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用户购买前款所列的燃气器具,可向销售单位按原价退货。
第十九条 (禁止强行销售)
燃气经营单位在为燃气用户办理有关业务手续时,不得强行向其搭售本单位生产或经销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境外购置燃气器具的检测)
燃气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向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测。
第二十一条 (销售统计报表的填报)
生产企业和销售单位应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定期如实填报销售统计报表。
第四章 安装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装和维修的资质审核)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资质审核合格,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安装和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和维修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装单位的条件)
安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必需的设备和工具;
(四)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维修站点的条件)
维修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维修人员。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除应具备前款所列的条件外,还须备有足够的零配件。
第二十五条(安装时的要求)
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应拒绝安装。
安装单位在安装燃气器具时发现该产品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应暂缓接通燃气,向用户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第二十六条 (安装后的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应根据燃气用户的要求,对已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和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进行检修,并告知市燃气管理处。